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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自版权登记啦啦操视频并发函限制他人使用 上海一被告被判未侵犯著作权但构成商业诋毁
来源: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:2025-4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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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自版权登记啦啦操视频并发函限制他人使用 上海一被告被判未侵犯著作权但构成商业诋毁 

2025-04-12 08:52:40 | 来源:人民法院报 | 作者:郭燕 陈健淋 田晓露  

 啦啦操是一项融体操、舞蹈、音乐、技巧于一体,通过队形变化、队员综合表现渲染气氛的集体项目。它能否作为舞蹈作品得到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(以下简称著作权法)保护?法院在审判时,会考虑哪些因素呢?近期,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啦啦操著作权权属、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。   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曾多次组织啦啦操教学培训和比赛,并出资制作了啦啦操视频。作为俱乐部理事的孙某,参与编创了案涉啦啦操的部分内容。2023年,孙某在去除版权标识后,以作者名义对案涉视频进行版权登记,并向俱乐部的合作单位发函,要求各单位未经其授权不得使用视频中的成套动作。   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认为,案涉视频构成视听作品,孙某擅自进行版权登记侵犯其著作权,孙某的发函行为严重诋毁其商誉,故起诉至法院,请求确认案涉视频的权属,判令孙某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、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,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,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。   孙某辩称,案涉视频属于录像制品,视频中的啦啦操构成舞蹈作品,自己作为案涉视频和啦啦操的著作权人,有权进行版权登记,并以发书面告知函的方式通知他人限制使用,其行为不构成侵权。   法院审理后认为,啦啦操通过队形变换、空间运用、动作衔接、成套编排等元素使得成套动作来诠释音乐旋律、呈现视觉效果、表现思想感情,因此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。但是本案中,案涉啦啦操主要用于中小学啦啦操培训,动作编排、队形变换较为简单,未能满足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件,不构成舞蹈作品。案涉视频拍摄机位单一、以正面拍摄为主,后期剪辑较为简单,应认定为录像制品。   关于案涉视频的归属,法院认为,案涉视频主要由原告联系摄制、编排、表演人员,安排拍摄场地,组织拍摄,支付相应费用,并承担后果,且视频标注了版权标识,因此,原告作为案涉录像的制作者,享有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。被告并非案涉视频权利人,无权申请著作权登记。而被告进行著作权登记后未进行发行、传播,未产生损害后果,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遭受实际损害,因此被告行为未构成著作权侵权。   关于是否构成商业诋毁,法院认为,被告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案涉啦啦操成套动作,其向原告合作单位发函,函中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,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消极影响,构成商业诋毁。   最终,法院判决案涉录像制品权利归属于原告,判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。   一审宣判后,原、被告均未上诉。本案判决已生效。   法官说法   本案为国内首次涉及啦啦操作品司法认定的案件,受到行业关注。虽然案涉啦啦操因独创性不足而不构成舞蹈作品,但本案打破了“操类运动绝对不能构成舞蹈作品”的认识,厘清了艺术表达与体育竞技的区分,明晰了啦啦操认定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,为文体行业的长久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。   一、独创性较高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。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、姿势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。舞蹈作品的认定需要重点考量连续的动作、姿势、表情是否具有独创性,艺术创作是否达到一定高度。第九套广播体操案审结后,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主流观点,认为体操项目作为体育运动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。闵行区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,啦啦操虽为体育运动,但又具有艺术美感;既有体育的健,又有舞蹈的美。不同于广播体操侧重锻炼功能,啦啦操兼具表演功能,在动作组合、情感表达等方面存在个性化的设计空间。因此,独创性较高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。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,啦啦操的队形变换、空间运用、动作衔接、成套编排等元素予以重点考虑,翻腾、旋转等技巧及基本手位不予考虑。   二、独创性不足的啦啦操视频可以认定为录像制品。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制产生的连续影像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,已经固定但独创程度不足、不属于视听作品的连续相关图像属于录像制品。案涉啦啦操视频虽不构成视听作品,但可认定为录像制品,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、发行、出租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。   三、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商誉构成商业诋毁。本案中,被告应当知晓案涉视频的权利归属于原告,却发函声称权利归属于自己,明显属于虚假信息。案涉视频涉及的啦啦操动作编排简单,无法构成舞蹈作品,被告无权以其所谓的权利人名义阻止他人使用案涉啦啦操成套动作。被告的发函内容不符合事实,主观上有抢夺原告经营资源的意图,客观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消极影响,符合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,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。   法官提醒,作者在合作创作作品时,应当提高法律意识,事先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,避免事后产生著作权权属纠纷。倘若产生争议,双方亦应平心静气、耐心协商,避免一时冲动产生过激行为而加剧各方矛盾。 责任编辑:常跃旺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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